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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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再投资退税的范围及比例
  1、一般退税比例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摘自《税法》第十条]
  2、再投资举办两类企业的退税比例规定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除依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提供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摘自《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
  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1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摘自国税函【1996】第113号通知]
  (二)再投资退税额的条件
  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摘自《细则》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同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摘自国税发【1993】第009号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在未缴足其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首先弥补未缴足的资本部分,对超出应弥补的部分,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摘自国税函【1990】第304号通知]
  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周转资金,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此项投资,不能按照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摘自税务总局(81)财税外字第82号通知]
  (三)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一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摘自《细则》第八十二条]
  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胆。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国税发【1993】第009号通知]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我国应退还给的税款,是指再投资额部分实际已缴纳的人民币税款,按照规定的退税比例应予退还的款项。再投资退税没有按何日汇价折合外币或人民币计算退税的问题。
  [摘自国税函【1992】第848号通知]
  (四)缴回已退税款的60%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摘自《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1、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三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反术企业称号的。
  [摘自国税发【1993】第009号通知]
  (五)异地再投资退税
  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格式见附件)。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外国反资者属于税法第十条所说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所述情况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民在地条机关办理缴回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摘自国税发【1993】第009号通知]
  (六)其他
  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摘自财税字【1994】第083号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人投资于其他企业,不属于外国投资者。财政部及我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仅对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除此以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应享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摘自国税函【1995】第154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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