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生态科技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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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快雅安市生态科技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积极鼓励与引导外来投资者来园区创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园区‘鼓励发展项目
1、电子信息产业。
  2、生物工程、生物制药。
  3、新材料技术。
  4、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5、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6、生态科学和环保技术。
  7、茶叶和其它农副产品精加工业。
  8、其它无污染、低噪音加工业。
第二条 企业用地及水、电、气价格
  入驻‘园区‘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应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土地权出让价格从优。根据入驻企业技术含量高低,相关产业带动性强弱,建设周期长短,投资规模大小,特别是投产后实现税金多少确定地价(含征地成本和政策土地纯收益),使用期限按工业用地法定最高使用年限50年执行(付款方式另行协定)。
  ‘园区‘土地成本价为11.92万元/亩(含土地成本价8.42万元/亩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3.5万元/亩),但为支持企业发展,予以最大限度的优惠。企业用地可以征用、租用。
  1、征用。
  (1)前20家(含第20家)入驻‘园区‘的企业3万元/亩,最高不超过5万元/亩。
  (2)以后入驻‘园区‘的企业:5-8万元/亩。
  2、租用。
  年租金:1200元/亩。
  3、‘园区‘将为入园企业提供完备的水、电、气、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便捷的交通。水价:工业用水:1.00元/吨,生活用水:1.10元/吨;燃气:1.13元/立方米;电价:大宗工业用电:0.35元/度(前20家企业)。对水电气使用大户,按一事一议的办法,可实行更优惠的政策。
  第三条 规费
  前20家入驻‘园区‘的企业,投产前实行零收费入园(含各种规费、手续费和工本费),投产后按国家规定的下限再优惠50%收取规费;以后入驻‘园区‘的企业,各种法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同时不得搭车征收其它任何费用。
  第四条 税收
  全面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家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有关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
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由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税务政策服务。
  当年交纳税款确有困难的企业,按程序报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减、免、缓。
  第五条 其它财税政策
  1、对需政府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同时,前两年由财政按其新增上缴地方财政收入实得部份的100%对企业予以扶持,后三年按其新增上缴财政收入的80%予以扶持。
  2、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型企业,由财政按其当年新增上缴地方收入实得部分的50%对企业予以扶持。
  3、投资新办企业,聘用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对其从事社区服务业的项目,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三年内可享受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税等项优惠政策。
  4、投资兴办产品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具有相当规模、效益好、依法纳税、起骨干带动作用的生产性企业,由该企业申请可享受一年一次一定数额的财政扶持政策。
  5、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收入,其他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六条 实行贡献突出奖励
  入驻‘园区‘的新办企业依法纳税、贡献突出的,地方政府按其贡献大小,三年内由政府按以下列档次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
  地方分享收入在100-300万元的,按3%奖励;
  地方分享收入在300万元以上的,按5%奖励;
  以后年度按当年增长部份的5%奖励。
  第七条 基础设施建设
  按照‘园区‘规划要求,水、电、气、路、排污、通讯、宽带网络、光纤电视主干线通到厂区界地。
   第八条 服务
  投资者到‘园区‘投资,由‘园区‘管委会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九条 权益
  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入驻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一企业同时符合上述条款的,按国家、省、市已出台的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重复享受。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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